铁削入眼致伤残8级,宣恩爆破员终获9.1万赔偿

2018-01-17 09:03
来源: 宣恩县人民法院

本网讯(通讯员 张琴原告张某与被告某爆破公司、田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回顾 

被告田某某自2014年7月起雇请原告张某在宣恩县椒园工业园某物流工地从事爆破作业,负责钻孔工作(俗称打炮眼儿)。

2014年9月7日7时许,原告在工地打炮眼儿作业过程中,眼睛被飞出来的铁屑击伤。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

 审判结果 

本院认为

原告张某受雇于被告田某某提供劳务活动,被告田某某为被告某爆破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所提供的劳务又系被告某爆破公司指派给被告田某某的工作内容,原告张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基于两被告间特定关系事实,告某爆破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张某在为被告某爆破公司提供劳务时,未注意自身人身安全,对自身遭受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某爆破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量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以2:8为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某爆破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某爆破公司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系劳动关系,被告田某某系被告某爆破公司员工,故被告田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四二十四条、四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恩县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91437.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田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