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下作业时多处骨折,宣恩民工获19.54万赔偿!

2018-01-03 11:05
来源: 宣恩县人民法院

本网讯(通讯员 董婷婷2016年3月24日上午7点30分左右,任某某在下井作业时,因钢丝绳断裂,掉入坑基,造成任某某全身多处骨折及全身多处裂伤。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重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32省道宣恩县城至万寨段改扩建工程某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隧道出口的路基和抗滑桩工程分包给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将分包的抗滑桩工程分包给被告罗某某。被告罗某某雇请原告任某某等人为其施工,原告任某某主要从事挖桩工作。2016年3月24日上午7点30分左右,原告任某某在下井作业时,因钢丝绳断裂,掉入约13米深的坑基中受伤,造成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及全身多处裂伤,原告任某某受伤后被送入宣恩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81天,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127044.97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任某某伤残八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承包某标段工程后,将该标段中K27+211~K27+900段路基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接受分包后又将其中的抗滑桩工程再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罗某某。其后,被告罗某某雇请原告任某某为其从事挖桩工作。2016年3月24日,原告任某某在作业过程中,因钢丝断裂,掉入坑基中受伤。原告任某某伤后被送入宣恩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81天,于2016年9月2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27044.97元。

另查明被告重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在原告任某某出险后已向其赔付了意外残疾保险金120000元和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自被告胡某某处分包抗滑桩工程后,雇请原告任某某从事挖桩工作,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罗某某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接受工程分包,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护提供劳务者人身安全的义务,被告罗某某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任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钢丝断裂掉入坑基中受伤,本案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任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任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重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又将涉案工程再分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罗某某,被告重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胡某某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存在过错,被告重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胡某某应当与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任某某受伤后已实际从保险公司领取了意外残疾保险金120000元和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0元,其损失已得到部分赔偿,故被告重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从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中扣减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95439.17元。

二、被告重庆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