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坐收渔翁之利,五人获刑!

2019-07-10 15:56
来源: 宣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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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网讯(通讯员 黄艳平)2017年11月,向某、杨某某、康某某、曾某某、丰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杨某某组织邀约他人以“炸金花”方式赌博,杨某某负责组织并接送参赌人员、在赌场上抽取水钱、制定抽头、分配规则,被告人康某某负责在沙道沟“烧巴岩”邀约赌博人员和联系场地、提供赌具和饮料等,并参与赌博,被告人向某明知杨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在赌场里给赌博人员提供资金,安排曾某某、聂某某(另案处理)、丰某某在赌场内放码,码钱由向某、曾某某、聂某某共同出资,由丰某某管理赌资并记账。被告人向某分得抽取的水钱和放码的利息共计4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水钱3000元,被告人康某某分得水钱2700元,被告人曾某某获款2100元,被告人丰某某从放码的利息获款3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康某某被宣恩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丰某某、曾某某先后到宣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向某于2017年12月13日向宣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宣恩县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后释放,后公安干警多次电话催促其到案,向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宣恩县公安局遂于2018年4月10日将向某列为网上逃犯,向某于2018年4月23日在湖南省张家界被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向某明知道杨某某等人开设赌场,邀约并安排被告人曾某某、丰某某在赌场上为赌博的人提供资金,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杨某某、康某某、曾某某、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杨某某、康某某、曾某某、丰某某五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向某、杨某某、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康某某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且仅参与宣恩县沙道沟镇棕溪村胡某某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某、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行为均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杨某某、康某某归案后和庭审中尚能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结合各自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六、被告人向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康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曾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丰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