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欠债十万逾期未还,担保人:为什么要起诉我?

2018-01-30 09:57
来源: 宣恩县人民法院

本网讯(通讯员 李璞瑜)俗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在有担保人的情况下,如若债权人欠债逾期不还,担保人是有连带保证责任的。那么什么是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呢,下面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告诉你。

案件详情2017年3月20日,被告杨某因需资金周转出具向原告谭某借款1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若逾期未还,承担20000元违约金,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宣恩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谭某委托张同刚转账及给付现金给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谭某向宣恩县法院诉讼,要求杨某、宣恩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共计120000元。

法院认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杨某自愿订立的借款合同,被告宣恩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谭某、被告杨某、被告宣恩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谭某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逾期后,原告谭某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要求被告宣恩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谭某要求被告杨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总计已超过年利24%,故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谭某与被告杨某借款时未约定期内利息,故原告谭某要求被告杨某支付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间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宣恩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分别就同一债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义务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时,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清偿,也可要求保证人清偿。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并无顺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

所以,借贷需谨慎,担保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