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车祸案9个被告人!法院:乘坐非载客车出事故,乘客自己也要承担责任

2018-02-05 09:09
来源: 宣恩县人民法院

本网讯(通讯员 秦宸烨“非法营运,危及他人;货车载人,祸及自身。”今天案件的当事人黄某某用亲身经历告诉大家,这并非危言耸听……

案件始末2015年2月5日中午,原告黄某某与其丈夫在被告唐某某1处购买了一张床,雇请被告唐某某2运送床及其他货物回家。唐某某2驾驶其鄂QEXXXX号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装载原告的货物,并载原告夫妇自宣恩县长潭河乡洗马坪集镇去长潭河乡大湾村原告家。当日16时许,车行至卢某某1屋后公路上坡路段时,熄火停在路中。唐某某2给车辆加油后,仍不能启动,此时,被告卢某某2驾驶车辆同向行驶至此,因不能通过,便停车上前查看,唐某某2遂请卢某某2帮助发动车辆,卢某某2将车辆启动后,原告黄某某上车躺在车厢内,卢某某2驾车向前行驶约20米,车辆向左侧翻覆于道路外,致使原告右手等多处受伤。

原告黄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卢某某1、卢某某2、唐某某2、潘某某、杨谋、许某某、熊某某、张某、张某某2连带赔偿原告损失。

两次司法鉴定2015年5月7日,原告委托恩施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及护理时间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出院后误工及护理时间均为41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99元(含检查费)。

审理中,被告卢某某2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武汉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及护理期间、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确认: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自受伤之日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治疗用药合理。卢某某2付鉴定费4000元。

事故发生后,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某2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鄂QEXXXX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潘某某,该车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5月。潘某某于2013年3月以以旧换新的方式将车转让给被告杨某,后经许某某、张某某,多次转手,至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唐某某2所有,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唐某某2无机动车驾驶证。张某某于2015年11月去世,其继承人为被告熊某某、张某、张某某2。

法院认为1、唐某某2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2系涉案肇事车的车主,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规用载货车辆搭载原告等人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黄某某负担损失的20%原告黄某某明知非载客车辆而乘坐,忽视自身安全,对造成自己的损害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负担损失的20%。3、卢某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2无偿帮助唐某某2驾驶车辆,在从事帮工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卢某某2对事故存在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安全规范安全驾驶等重大过错,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与被告唐某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唐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唐某某卖给原告家具,没有证据证明由其雇请唐某某2送货,唐某某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责任。5、其他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鄂QEXXXX号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潘某某,经被告杨某、许某某,以及张某某,最终转让给被告唐某某2,发生事故时,车辆由唐某某2所有并使用,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法律没有否定未过户登记的买卖行为的效力,没有否定唐某某2拥有该车辆的事实。该车在潘某某初次转让时,已经逾期未年检,直至发生本次事故时,仍未年检,虽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应当按期进行年检,但未规定对未年检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或者禁止行驶。因此,原告及被告卢某某2认为潘某某等其他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支持精神赔偿原告黄某某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住院治疗,被告应当赔偿其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原告右手活动受限,中指指端缺如,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同时影响肢体的完整,因伤致残,存在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适当,应予支持。

判决如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应得补偿费用合计112740.84元,由被告唐某某2、卢某某2连带赔偿90192.67元,减除8200元(卢某某2已付医疗费8000元,唐某某2已付交通费200元),尚应付81992.6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俗话说天灾难躲人祸可避,临近春节,小编在此提醒大家,不乘坐三无车辆,注意出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