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张某1驾驶车辆于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9日为厦门市某城市配送有限公司配送了一单业务,运输服务费为2900元,另一案外人张某2驾驶车辆于201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26日为厦门市某城市配送有限公司配送了十三单业务,运输服务费共计6897.4元,原告在向案外人张某2支付运输服务费时,因工作人员失误错误地将该笔款项支付到本案被告张某1的银行账户上。
经原告告知,被告已经明确知晓该笔款项为错误支付款项,被告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张某1收到的运输服务费6897.4元应属原告泰安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其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6897.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安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运输服务费6897.4元。
法官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不当得利
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 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